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次数:794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凯发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期内欠付租金人民币500,3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415,959.4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每天50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超期租金至2020年4月11日止,共558天,共计人民币2,790,0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62,079.20元。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及案外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樽憬财富广场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就樽憬财富广场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接管等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单价不含税),工程面积110000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530000.00元,工期14个月,若二被告超期,则须向原告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超期租金;案外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樽憬财富广场项目经理部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正常使用合同标的物,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2018年9月30日到期)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万**却未依约支付合同款,经过原告多次追索之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该项目目前仍未完工,原告的建筑材料依然由二被告继续使用当中,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期租金,但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依然未支付过任何金额。在经过多次交涉后,原被告之间为了继续合作,避免纠纷,便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2019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款以及工期延长费等作出调整,约定如下:被告欠付原告工期延长费、材料损耗费、场地管理费、剩余未支付租金本金、工字钢租赁费等合计118万元,原告放弃追诉被告其他费用,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完毕,其中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原告80万元,若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与约定还款,则补充协议无效,按照原合同(即《建筑材料承包合同》)处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万**为原告向案外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可该函件发出后,案外人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未有任何实质进展。2020年3月23日被告万**又向案外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合同款30万元,可至今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随后经过原告多次追索后,二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付,同时转移资产,置合同不顾,毫无诚信可言,二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二被告又以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在继续履行债务,对剩余分期债务也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毫无诚信可言,不仅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还转移资产,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剩余分期债务而言,虽然还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若等到到期之后在向其追诉,恐怕将会是一纸空文,因此,二被告还应当承担剩余债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补充协议》是基于二被告能够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才予以优惠后签订,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补充协议》约定的118万元债务构成整体违约。根据约定,二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已经导致补充协议无效,应按原合同处理,那么二被告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合同款及违约金。其次,被告万**在本案中作为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却并不是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使的是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却并没相应的授权,同时在向案外人出具《委托支付函》及《委托书》时也只有万**签字,无公司盖章。根据原告与被告万**的交谈得知,被告万**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老板,其与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均是通过被告万**的账户进行,万**是实际受益者。同时,在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当中,万**也与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被告万**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行使高管职能,属于委托不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其单方出具《委托支付函》及《委托书》的行为也属于债务加入,因此,被告万**应当与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本院追加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与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意追加后于2021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庭前文书,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收到庭前文书后,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并决定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有关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只能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告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并决定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857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凯发建材租赁站自行到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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