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次数:592次
法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与被告东润房开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润房开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威宁路黔西北商贸城二建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49㎡)以795000元卖给被告杨**。2015年8月28日,原告贵阳银行毕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作为保证人的东润房开公司签订《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950000元给被告杨**用于购买被告东润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威宁路黔西北商贸城二建区的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58.49㎡),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共120月。借款年利率为7.2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东润房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东润房开公司协助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移交甲方时,并约定了东润房开公司回购涉案房屋的数种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涉案贷款,按揭款一直由东润房开公司汇入被告杨**的账户,再由该账户还款给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后因被告东润房开公司未将按揭款汇入杨**账户,被告杨**按约偿还了几期按揭款后无力偿还。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31599.34元、利息400511.51元(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诉至我院。涉案房产办理了备案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和产权证。另查明,被告杨**未向东润房开公司支付过涉案房屋的首付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与被告杨**、东润房开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已经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东润房开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还款及担保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杨**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31599.34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400511.51元,共计1132110.85元(暂算至2021年11月20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东润房开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润房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东润房开公司协助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移交原告方时止。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东润房开公司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东润房开公司应当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设案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杨**名下的位于毕节市威宁路黔西北商贸城二建区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东润房开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东润房开公司与被告杨**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731599.34元和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分为两部分:1、截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00511.51元。2、2021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毕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被告杨**、毕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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