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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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葛*向原告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2,6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的账户。12,600元借款为先前欠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率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7年5月25日(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21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计算。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