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次数:864次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订购门窗,原告为被告安装客厅阳台、生活阳台窗户,窗户开扇4个,共计34.08㎡;卧室木门4道;主卧淋浴房隔断4㎡;卫生间门3道;客厅包套两次,共17.6米;总价436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营者张旺到被告处将已经安装的客厅阳台、生活阳台窗户开扇拆除带走4扇,后被告将原告安装的客厅阳台、生活阳台窗户全部拆除,另行安装了客厅阳台、生活阳台窗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并未对剩余款项金额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完成后三天内结账,但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并未全额付款,未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拆除已经为被告安装完成的窗扇,原告拆除窗扇的行为导致窗户使用功能受限,并未完成窗户的完整交付义务;原告拆除窗扇后,被告将原告安装的所有窗户拆除进行更换,另行产生更换费用,增加了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处理纠纷,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门窗尾款5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退还其购买窗户款项24284.00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返还被告销售门多计款项17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销售门多计算款项的证据以及多计算款项金额计算的依据,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七星关区圣凯斯门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七星关区圣凯斯门窗经营部承担,反诉费2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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