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法律

来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19 浏览次数:872次

贵州律师事务所向您介绍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法律

融资租赁概念解释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 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 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 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融资租赁是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生的实物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服务形式,是集金融、贸易、服务为一体的跨领域、跨部门的交叉行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对于加快商品流通、扩大内需、促进技术更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两个合同则是融资租赁合同和获取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在一个典型的交易过程中,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人,出租人据此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这是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基本架构。


在融资租赁基本模式的基础上,演变出了多种更复杂、高级的融资产品,比如杠杆租赁、项目租赁、风险租赁、资产证券化等。这些新产品牵涉的主体更加多元,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然而基本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因此而发生根本性变化,其主体仍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主要业务模式为售后回租,在其他国家被普遍采用的较为复杂或更加高级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在国内数量较少。


二、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在业务操作和交易模式上并没有区别,两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产业划分和行政监管上。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第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成立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以融资租赁为主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则由商务部批准和监管,主要包括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融资租赁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严防租赁公司从事影子银行业务。2015年8月31日、9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连续下发了两个指导意见,在两个文件的标题中分别使用“融资租赁业”和“金融租赁行业”,并在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将“融资租赁公司”定性为金融机构,以此来区分“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


三、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现状

自1981年我国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特别是2007年后,国内融资租赁业进入了几何级数增长的时期。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共计6158家,其中内资试点企业204家、外资租赁企业5954家。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量为19223.7亿元,资产总额21538.3亿元。

融资租赁资产总额排名前五位的行业分别是能源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通用机械设备和工业装备。其中能源设备类资产近年来增幅较大,显示融资租赁在我国能源结构调整及环境治理等方面持续发挥作用。


四、我国融资租赁法律体系

我国《融资租赁法》尚未正式出台,调整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特别是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其他单行法律中有关融资租赁的特别规定。其他指导、规范、监督或调整融资租赁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由国务院以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鼓励政策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政策。

1、《合同法》

《合同法》第十四章共14个条款,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内容和形式、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标的物的交付受领、索赔权、买卖合同变更限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金确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承租人的平静占有权、承租人的维修义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救济、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安排。但是,《合同法》仅仅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许多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比如租赁物的范围、登记、取回以及特殊交易形式等。

2、特殊法

目前,单行法律中对融资租赁的规定除了《合同法》的专章之外,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设有专门规定。《民用航空法》是第一部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融资租赁承租人负有登记义务的法律,但是由于其是特别法,该规定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其他关于船舶、知识产权、火车、高铁等特殊物和权利并无基本法层面的融资租赁方面的规定。


3、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调整融资租赁业的主要法规,并据此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三分监管”体系和融资租赁主体分类标准,即金融租赁、外商投资、内资试点。主要的监管文件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14 年第 3 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 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2 号)。除此之外还有众多的通知、意见类文件,比如《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 号)、《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失效)》(银监办发[2005]19 号)、《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年 7 月 11 日)、《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 号)等等。这些监管文件主要由商务部和银监会制订,效力等级低、缺乏统一协调。


4、司法解释

2014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标准及效力、明确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冲突、细化了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及救济途径。此外,2014 年司法解释还就诉讼时效问题、适用范围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2014年司法解释存在着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冲突规定、打破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的原则、补偿条款不合理、租赁物受领时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违约条款的不公平性、出租人诉权规定不合理等一些问题。


5、政府政策及地方性融资租赁规范文件

在国家层面鼓励生产性服务业,解决企业融资难,鼓励融资租赁发展的大背景下,各地相继出台各种鼓励、规范融资租赁业的政策和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和 9月 1日,分别下发促进融资租赁业和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的指导意见,此后全国各地纷纷下发文件在各自辖区内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


五、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融资租赁法的私法规则主要依据《合同法》和 2014 年司法解释,然而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则对于交易复杂、特殊的融资租赁而言不够完备,关于实际交易中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融资租赁交易以及租赁物登记更是没有明文规定。


地方化趋势明显。融资租赁的发展地方化趋势明显,设置行政壁垒成为地方争夺融资租赁业务最为常见的办法。很多省份在实施意见中指出要提供支持政策,培育省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建立省内的融资租赁监管体系和信用制度,鼓励家庭消费。这无疑加剧了各地地方保护主义,增加了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监管制度的难度,同时也为在全国统一司法标准增加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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