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向您介绍:刑事辩护中如何对鉴定意见有效质证

来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01 浏览次数:942次

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向您介绍:刑事辩护中如何对鉴定意见有效质证

一、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可以由外及内,先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法定技术条件、职称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设立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资格条件均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可先通过在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查询平台查询等方式,确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等,再和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鉴定事项等内容进行比对,检查是否存在超范围鉴定等情况。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国家相关规定中对鉴定机构或鉴定范围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从其特别规定。


比如,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 号)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


在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唐某某、欧阳某某、龚某某非法采矿案(零检一部刑不诉〔2021〕1 号、2 号、3 号)中,公安机关均错误委托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河沙、卵石进行价格鉴定。因委托的鉴定机构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最终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未被采信,嫌疑人均做不予起诉处理。


2、 鉴定意见是否缺少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中缺少签名、盖章的,亦属于不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中对鉴定意见的形式性要求,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签名与盖章属于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在杨玉成受贿案中(《刑事审判参考》2021 年[第 125 辑]),人民法院就认为鉴定人签名是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在形式上的具体体现,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证(价格鉴定)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调整范畴,而适用《价格法》《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 号)。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实质上属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一般视为“准鉴定意见”,质证时参照适用对鉴定意见的规定。


但是,在 2016 版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明确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相关规定,所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般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


二、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因为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在质证时往往难以在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上发现问题。但如果能发现鉴定意见在实质上的“硬伤”,则有可能直接推翻鉴定意见,使案件向有利于辩方的角度倾斜。


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通常可以从检材来源和鉴定过程两方面进行。


1、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规定,检材是否可靠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较为常见的是在危险驾驶案中,对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时,《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如果使用醇类消毒剂进行消毒或错误使用促凝管等其他真空采血管保存血样,均会造成鉴定结果出现错误。


因为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送检记录等文书常套用模板制作而成,所以仅靠文字审查往往难以发现问题,这就需要通过结合相关视频、照片等进行交叉审查。比如在《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224-2018)中,对真空采血管标签及管盖颜色进行了明确规定,添加有肝素钠等抗凝剂的真空采血管冠盖应为绿色。如果在视频或照片中发现保存血样的采血管冠盖为其他颜色时,则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存在错误使用其他种类采血管保存血样的情况。


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浦检刑不诉〔2021〕35 号)、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安检刑不诉〔2021〕28 号)、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邹某甲危险驾驶案(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80 号)等案件中,均因为在检材收集程序中采用错误真空促凝管存储血液样本,导致关键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2、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如果鉴定过程和方法存在问题,那么鉴定的结果很可能存在错误。所以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中也明确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本人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时发现,鉴定人对被侵害人背部的刀伤进行鉴定时,直接测量伤口的缝合长度作为创口长度,而测量数值刚好接近损伤程度评定的关键数值。但是该测量方法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种不规范的做法。


实际上,创口指的是深至皮下组织的皮肤裂口,因此在正确测量创口长度时需要区分创口和划伤,并准确找到两者的交界点。创口与划伤的交界点既不一定是缝针处,也不一定是损伤起点处,如测量数值接近关键数值,可能影响结论时,按照相关规范应待瘢痕形成后,通过测量瘢痕来确定创口长度或采用核磁共振等影像技术来确定创口长度。


在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温某甲故意伤害案(于检公诉刑不诉〔2020〕31 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非法制造枪支案(渝碚检刑不诉〔2020〕Z76 号)等案件中,均系因为鉴定过程不符合相关规范,导致相关鉴定意见不被采信,而最终不予起诉。


三、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

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不仅需要着眼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时也要注意鉴定意见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如康文良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2019 年[第 115 辑] )中,因为现场遗留的凶器马扎上检出了康文良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混合 DNA,结合康文良前期的有罪供述,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康文良用马扎击打徐某某头部导致徐某某死亡,判处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对该份 DNA 鉴定意见,特别是其关联性进行了重点审查,认为:康文良和徐某某系邻居,徐某某家的马扎也曾出借给其他邻居使用。马扎本身是能随意搬动之物,按照农村人经常搬动马扎或小凳随地而坐的生活习惯,难以全面排除康文良接触徐某某家马扎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虽然马扎上检出了康文良的接触 DNA,但只能证明康文良曾经接触过该马扎,不能直接证明康文良使用该马扎击打徐某某导致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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